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
1、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来看,出名营业人独立享有合伙财产。这里的财产可以是所有权和债权,也可以是知识产权,但劳务、信用等则不应作为出资内容。出名营业人有权决定和独立经营管理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当隐名合伙人出资怠慢、滥用账簿查阅权、泄露商业秘密时,出名营业人可行使终止权,终止与隐名合伙人的合伙关系。
2、出名营业人在接受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负有如实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和接受营业监督的义务。出名营业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应谨慎尽心地进行营业,不得故意损害隐名合伙人的利益。因出名营业人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向隐名合伙人承担责任。当隐名合伙终止后,出名营业人应明确报告合伙事务的始末并承担清算的义务。
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1、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除了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之外,对营业还享有检查权,以监督出名营业人对合伙财产的正当有效利用,包括查阅账簿、核实营业收入、知悉出名营业人营业内容等权利。在隐名合伙存续期间, 出名营业人如有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滥用于契约外的目的,违反营业竞争故意使隐名合伙的目的不能实现、营业方法不适当、怠于执行业务、虚报或谎报经营损益,,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向隐名合伙人报告经营状况、延迟利益分配等情况时,隐名合伙人可声明退伙,终止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在双方协议届满时,有权请求出名营业人返还自身所投入的资金和应得的利益,如果其出资因损失而减少的,则仅返还余额。对于出名营业人在经营活动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隐名合伙人利益的行为,隐名合伙人可要求赔偿。
2、 隐名合伙必须依隐名合伙约定的出资种类、数量、方式、期限等进行出资。隐名合伙人对其出资应负瑕疵担保责任。隐名合伙人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出资或者出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隐名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对外债务的承担上,出名营业人承担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则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各国法律的惯例。
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法律均有例外规定。如果当隐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或者第三人举证隐名合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参与了合伙事务的执行,隐名合伙人又不能提出反证时或有其他由于隐名合伙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而非隐名合伙人的情况下,即使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事先约定隐名合伙人仅负有限责任或不负责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合伙人应与出名营业人负相同的责任。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隐名合伙人允许以其姓或姓名作为营业的商业名称时,隐名合伙人应与出名营业人负连带责任。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05条规定:“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这些规定都是出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保障交易公平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