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只有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简而言之,显著性就是需要你的商标具有一些独特属性,一些简单的线条,普通的数字、字母等都不具备显著性特征。
商品的通用名称就是公众对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统称,比如酒类商品中的烧酒、白兰地、威士忌、酱香酒、葡萄酒等,这些通用名称已经成了某一个细分品类的统称,企业自然不能拿这些通用名称来注册商标。
当初腾讯申请注册“小程序”商标,小米申请“爱视频”商标,阿里巴巴申请“轻定投”商标,无一例外最终都由于“缺乏显著性”被驳回,这类名称就是不具显著性的代表。
从法理上而言,商标显著性可细分为固有显著性和经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
固有显著性属于强商标,指商标从注册开始使用那一刻起就有显著的特征,这些特征十分突出,可以有效地区别于同类商品或服务。
比如联想独创的“Lenovo”商标,这个商标完全是自主设计,属于臆造性词汇,本身无任何含义,因此商标的显著性十分突出,起到非常强的识别作用。
获得显著性是指本身不具备内在显著性的标识,它与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在长期使用的过程中让消费者识别了商品来源,因此获得显著性。
比如“六个核桃”商标,其中六个核桃是该核桃牛奶商品的主要原料,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显著性。但随着“六个核桃”商家的不断宣传,市场知名度随之拔高之后,“六个核桃”在使用的过程中获得了显著性。
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实践远比法条要更加复杂。在实践市场活动中,商标的显著性是动态、可变的,很多原本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也可能逐渐退化成不具备显著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即商标权人主动将商标名称作为商品通用名称来使用,刻意淡化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例如深圳朗科公司于1999年注册了“优盘”商标,在使用宣传过程中也一直将“优盘”当作商品名称来使用,导致“优盘”的显著性逐渐淡化。
2010年,商标委最终判定优盘成为通用名称,不得再作为商标注册。
当某一品类商品没有通用名称或者市场还不成熟时,消费者很容易就会把这个新品类中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当做通用名称来指代,这时候若商标权人不主动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很容易就会使商标丧失显著性。
比如1899年注册的商标“阿司匹林”,本来是一个商标,但由于其效果显著,阿司匹林很快风靡全球,出名后的阿司匹林也逐渐成了“乙酰水杨酸”的通用名称,失去了商标显著性。
此外还要防止同行业的对手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把商标混淆淡化,引导消费者把某一商标退化成通用名称。因为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被混淆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比如2009年云南后谷就向商标评委提出申请,认为雀巢旗下的“咖啡伴侣”商标已经逐渐演变成了通用名称。虽然最终“咖啡伴侣”赢得官司,但“咖啡伴侣”商标显著性的变弱是肉眼可见的。
除了上述几个商标显著性退化的案例外,其他的如拉链、席梦思、雪花、可乐、鲁锦、沁州黄、避风塘等商标都退化成了通用名称。
商标显著性退化对企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商标的显著性是有一个程度的问题,达到显著性最低的程度,商标就可以被企业申请并使用,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一旦商标显著性退化成了不具备显著性,那么即使之前这个商标已经被企业正常注册使用,现在也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商标彻底退化成了通用名称后,其他企业就可以合法的窃取使用这个通用名称,这个商标就不复存在了。
从消费者角度来看,当一个商标显著性退化后,消费者就会逐渐不再把这个名称当作是一个商标。
比如提到“美瞳”,你率先想起的会是强生公司注册的“美瞳”商标吗?实际上美瞳是一个商标而并非是一个通用名称,但随着“美瞳”显著性的退化,这个商标正面临着沦为通用名称的危险。
“美瞳”知名度很大,但这种知名度并不是商标层面上的知名度,消费者要买一个美瞳,也并不会专门去药店买一个“美瞳”牌的美瞳。这就是商标显著性退化对企业的影响。
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和解决方法各国的情况都不太一样,目前还处于一个争议当中。其中美国态度最为坚决,只要商标进入公用领域,不管商标权人有无过错,一律撤销该商标。
中国对商标显著性退化没有明文规定。实际上在MAIGOO小编看来,在判定商标显著性退化判定中,应当考虑到商标权人为维持商标显著权所做出的努力,而不是一刀切的撤销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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