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哪些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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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有机产品就是通过有机农业生产体系生产出来的产品。有机产品中占绝大多数的是有机食品,有机食品是生产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激素等人工合成物质的环保型安全食品。那么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哪些?下面小编为大家详细列举了机产品认证机构,并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做了详细说明。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哪些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简介

简单的说,有机产品就是通过有机农业生产体系生产出来的产品。有机产品的涵盖面非常广,主要包括:

有机食品-主要指可食用的初级农产品和加工食品,如粮食、蔬菜、水果、奶制品、畜禽产品、水产品、饮料和调料等;

有机农业生产资料,如有机肥料、生物农药等;

此外,还有有机化妆品、纺织品、林产品等等,统称为有机产品。

有机产品中占绝大多数的是有机食品,有机食品是生产加工过程中不使用农药、化肥、激素等人工合成物质的环保型安全食品。它与绿色食品和无公害食品共同组成我国的安全食品。

我国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中指出:从2002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食用农产品无公害生产,保障消费安全。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应积极发展绿色和有机食品。

要求

· 原料来自有机农业生产体系

· 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过程中不受污染

· 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审查体系

· 生产过程中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最小

· 独立的认证机构认证

认证机构国内机构

所有经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目录: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质量体系审核中心

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公信认证有限公司(原 浙江质量体系审核中心)

杭州万泰认证有限公司

北京中安质环认证中心

中食恒信(北京)质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

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

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杭州中农质量认证中心

宁波楚天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五洲恒通认证有限公司

辽宁方园有机食品认证有限公司

黑龙江绿环有机食品认证有限公司

辽宁辽环有机食品认证中心

北京五岳华夏管理技术中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认证中心

南京国环有机产品认证中心

北京东方嘉禾认证有限责任公司

国外机构

英国土壤协会(Soil Association)

德国天然有机认证BDIH

澳大利亚有机农场联盟(Biological Farmers of Australia)

新西兰天然有机协会(Natural Organic Association New Zealand)

欧盟ECOCERT有机认证

生产要求

生产基地在近三年内未使用过农药、化肥等禁用物质;种子或种苗未经基因工程技术改造过;生产基地应建立长期的土地培肥、植物保护、作物轮作和畜禽养殖计划;生产基地无水土流失、风蚀及其他环境问题;作物在收获、清洁、干燥、贮存和运输过程中应避免污染;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必须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和跟踪审查体系,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加工要求

原料来自获得有机认证的产品和野生(天然)产品;获得有机认证的原料在最终产品中所占的比例不少于95%;只允许使用天然的调料、色素和香料等辅助原料和有机认证标准中允许使用的物质,不允许使用人工合成的添加剂;有机产品在生产、加工、贮存和运输的过程中应避免污染;加工和贸易全过程必需有完整的档案记录,包括相应的票据。

产品优点

· 用自然、生态平衡的方法从事农业生产和管理,保护环境,满足人类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

· 顺应国际市场潮流,扩大有机农业生产及有机产品出口,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

· 满足国内"绿色"、"环保"的消费需求;

· 保护生产者,特别是通过有机产品的增值来提高生产者的收益,同时有机认证是消费者可以信赖的重要证明。

有机农业

FAO会议强调:有机农业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17次农业委员会会议在联合国粮农组织(FAO)总部(罗马)召开。近100名政府机构代表和私营行业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

会议中,几个政府代表谈到了政府在支持有机农业方面的举措。在“食品安全和质量的食品链途径”讨论中,中国和印度尼西亚的代表表示中国和印度尼西亚有能力生产安全且高质量的产品。会议代表特别指出,在全球化竞争环境下,有机农业对于小型的生产商来说已成为可持续的生存手段。但是粮农组织应加大对发展中有机农业的投入以加强可持续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可行性、可选择性。

关于有机农业市场多体系并存引发的困难,德国表示支持FAO、UNCTAD(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和IFOAM联合提出的工作建议,即建立国际有机农业协调行动小组(该小组将由政府部门专家、私营行业代表组成。)

管理办法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和贸易的发展,规范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提高有机产品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销售过程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有机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以及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家制定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统一的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标志。

第六条国家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有机产品认证认可的国际互认。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对外签署的有机产品认证互认协议开展相关互认活动。

机构管理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技术能力,并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境外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从事有机产品认证的检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第九条从事与有机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地(基地)环境检测、产品样品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机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取得实验室认可。
第十条国家认监委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予以批准。

国家认监委定期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和有机产品检测机构的名录。不在目录所列范围之内的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有机产品的认证和相关检测活动。

认证实施

第十一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应当依据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

第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公开有机产品认证依据的标准、认证基本规范、规则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三条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愿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提出有机产品认证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产品产地(基地)区域范围,生产、加工规模;

(三)产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计划;

(四)产地(基地)、加工或者销售场所的环境说明;

(五)符合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有机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特殊要求的声明;

(八)其他材料。

申请人不是有机产品的直接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的,还应当提供其与有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加工者签定的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受理有机产品认证后,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活动,保证有机产品认证等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对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并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获证单位和个人、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国家认监委规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和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二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第二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第二十六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

第二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三十二条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第三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三十六条进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并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伪造、冒用、买卖、转让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有机产品检测机构以及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人员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会议同时还围绕“农业生态”进行讨论。参会代表一致认为:农业生态相当于有机耕作,事实上是有机农业的一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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