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区别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再追索权又称“代位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票款后,对其前手当事人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在清偿票款并取回汇票后,享有与持票人相同的权利。因而票据债务人因被追索而偿付票款后,有权向前手当事人再行追索,但出票人被追索清偿票款后,只能向承兑人再行追索;被追索清偿票款的人不能对后手当事人再行追索。再追索时,再追索人有权请求偿付的金额为:再追索人已经偿付的总金额及其利息,以及再追索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对于再追索权的行使来说,其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汇票,从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追索权的效力从人和物的关系看,可分为对人之效力和对物之效力;就对人的效力而言产生连带追索发票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可进行选择追索、变更追索清偿人清偿后取得代位追索权,并且按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追索权与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68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选择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变更追索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或进行抗辩变更追索权由此又称转向追索权。
2、再追索权的效力
再追索权是票据债务人清偿后从持票人处取得的向其前手继续进行追索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追索权。再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取得代位权其权利在程度、范围和内容上与持票人的权利相同但其前手负有偿还义务对票据债务仍承担连带。对再追索权人而言,当其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的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持票人如不履行此项义务,被追索人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拒绝清偿或被追索。
第一次追索和再追索是根据追索的先后进行区分的,把二者联系起来看,票据的追索经历了一个从持票人开始,直至发票人为止的过程,不过被追索人行使的追索权叫做再追索权。二者在追索的对象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即在两种追索中对物的效力有所不同。